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10月26日上诉人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刘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日上诉人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被上诉人刘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刘亚东放弃装卸费2700元,放弃运费400元,仅要求给付运费3000元、装卸费1500元。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认可运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过户合同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条、证人证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视频资料、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事故车辆主车是否受损。2、施救费是否过高。3、运费3400元是否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货物损失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车辆主车是否受损的问题,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系未拆解前部分外观照片,该照片中明显可看成该车主车外观亦有受损部分,且该照片无法看出主车发动机等部件是否受损。另,评估意见中明确记载了评估的过程中,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审法院法官、当事人到事故车辆存放现场查看了事故车辆,经查看,由于发动机及挂车毁损严重,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工作人员又经与原审法院法官、当事人协商,决定对车辆拆解后确定具体损毁的项目。综上,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在案涉事故车辆鉴定过程中现场查看了事故车辆,参与了鉴定程序,现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案涉事故车辆主车未受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评估意见中主车须修复部分评估价格错误,故该评估意见中主车须修复部分评估意见应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运费是否系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该运费系发生货物损失后,将货物从事故发生地清理后,为减少货物损失将受损货物运输到出售地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并未对该运费不应承担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该部分运费不应理赔的合同条款等相关证据,故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车辆上货物损失,刘亚东提交的出库证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货物损失应予以支持。另,一审期间,刘亚东要求给付运费3400元、装卸费42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刘亚东放弃运费400元,放弃装卸费用2700元,仅要求给付运费3000元、装卸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刘亚东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绥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原审原告刘亚东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 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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