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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山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对女儿刘子溪享有探望权;2、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子溪,现年5岁。后刘某某与刘某于2016年6月29日经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刘子溪由刘某抚养。近期刘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刘某某探望其女儿,为此诉至贵院。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刘某抚养,由于原告刘某某行使探望权不当,严重干扰了刘某及女儿刘子溪的生活,刘某某多次到刘某家进行骚扰,刘某向卧虹桥派出所报警多次,警方有相关的出警记录,现刘某同意刘某某探视女儿,但请求法庭判令每月探望一次,避免干扰刘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且女儿刘子溪本人对刘某某的探视也产生了恐惧,经常哭闹,希望法庭结合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刘某及女儿成长的情况下允许刘某某对女儿探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刘子溪;双方后于2016年6月29日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刘子溪由刘某抚养。后刘某某在探望女儿刘子溪的过程中与刘某就探望方式、时间等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刘子溪。现双方对刘某某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刘某某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刘某某每月对其女儿刘子溪享有两次探望权。综上,原告刘某某对婚生女孩刘子溪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探望女儿刘子溪,被告刘某应协助刘某某行使该探望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探望女儿刘子溪,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刘某某负责。被告刘某应协助原告刘某某行使该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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