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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孟庆晓(河北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晓,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和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南方地块中1.9亩耕地。
2002年本村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此次原告承包了南方地块中2.7亩耕地,村委会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所有税费也依此合同缴纳。
2004年因原告妻子生病没有耕种承包地,病愈后发现被告耕种了此地块,因当时是邻里关系,家中有病人无力耕种,便商定由被告暂时耕种,原告可随时收回。
现原告欲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7亩。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有承包合同的,是有根据的,诉争的2.7亩耕地不知原告所指,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土地均提交了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均没有标明承包地四至以及承包年限,且村委会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系事后签字。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土地均提交了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均没有标明承包地四至以及承包年限,且村委会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系事后签字。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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