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苏某某、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苏某某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苏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桑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某某、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受苏某某的领工桑某某雇佣,为被告苏某某承包的卧龙湾工程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工作。2014年11月10日由桑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5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苏某某答辩称,苏某某与被告桑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并签有断桥门窗安装合同。双方对施工标准、承包价格等约定明确。原告并非被告苏某某雇佣,且被告苏某某也已经超额结算给被告桑某某承包价款。故对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苏某某没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桑某某应及时给付劳务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苏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桑某某应及时给付劳务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苏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贺巍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