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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芬(与原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芬,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3,707.5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及项目以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11时4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辽N×××××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票市五间房镇三公里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韩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为原告购买坐便椅、拐杖支付费用248元。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5,24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11时4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票市五间房镇三公里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车厢内载乘车人刘井柱、原告韩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井柱、原告刘某某、原告韩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井柱,原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原告韩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左髋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建议休息2周。支付门诊医疗费324.30元,住院医疗费2,417.8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742.10元。原告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脊髓损伤(c7-t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第三肋骨),腹部挫伤,头面部、右髋部擦皮伤,糖尿病。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禁食水和半流食共8天,建议休养1个月,每月复诊一次。支付门诊医疗费3,541.67元,住院医疗费32,914.1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36,455.79元。2018年9月10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720元。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为原告刘某某购买坐便椅、拐垫付费用248元,以上垫付费用合计15,248元。辽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票市飞马出租车公司、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刘井柱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并同意“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和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明,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核定每日95元,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5天。因原告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核定每日37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7天(住院2天+建议休息14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一级护理考虑2人,二级护理考虑1人。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韩某某的交通费均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购买坐便椅、拐垫付费用248元,属于被告张某某自愿支付,不属于医嘱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确需购买坐便椅、拐作为日常生活的辅助器具,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属于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之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原告刘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实际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刘某某的赔偿系数为93%,原告韩某某的赔偿系数为7%。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15,248元,可在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原告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18,525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48元,以上合计112,2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00元、护理费345元、误工费62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874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009.05元、伙食补助费546元、营养费168元,以上合计19,723.05元,扣减垫付费用15,248元后,再赔偿给付4,475.05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429.47元、伙食补助费63元,以上合计1,492.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3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 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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