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诚实、善意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车款,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不能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致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2014年6月2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因原、被告发生冲突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争执系因退车问题引发。虽双方的行为方式违法失当,但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通知义务,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原告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行使的解除权未持异议。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抗辩不存在根本违约,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系因原告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审验等其它因素所致。结合涉案车辆相关证照手续,被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人员,对相关行业惯例及涉案车辆信息,以及对二手车买卖的交易风险主观上均属于明知或应知,故其抗辩理据不当,有违常理,显失诚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车辆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涉案车辆退还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支出修理费135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抗辩原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长达七个月,应抵销部分购车款,考虑涉案车辆交付后确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但对应抵销的数额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酌定上述两项费用相互折抵,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重复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19500元。
二、原告刘某某将牌号为冀R×××××福田货车返还被告戴某某,同时将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保险单一并予以返还。
上述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诚实、善意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车款,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不能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致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2014年6月2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因原、被告发生冲突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争执系因退车问题引发。虽双方的行为方式违法失当,但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通知义务,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原告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行使的解除权未持异议。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抗辩不存在根本违约,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系因原告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审验等其它因素所致。结合涉案车辆相关证照手续,被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人员,对相关行业惯例及涉案车辆信息,以及对二手车买卖的交易风险主观上均属于明知或应知,故其抗辩理据不当,有违常理,显失诚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车辆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涉案车辆退还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支出修理费135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抗辩原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长达七个月,应抵销部分购车款,考虑涉案车辆交付后确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但对应抵销的数额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酌定上述两项费用相互折抵,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重复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19500元。
二、原告刘某某将牌号为冀R×××××福田货车返还被告戴某某,同时将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保险单一并予以返还。
上述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