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恩会
李宝申
鲁振江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郑朝胜
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春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嘉彦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张恩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李宝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鲁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郑朝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城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文安镇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恩会、李宝申、鲁振江诉被告樊某某、郑朝胜、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恩会、李宝申、鲁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樊某某、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至证据十九能够证明四原告及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均系等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廊坊恒宇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朝胜与原告鲁振江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分别以70%、15%、15%为宜。因被告郑朝胜系被告廊坊恒宇公司职工,其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廊坊恒宇公司负担。廊坊恒宇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RK229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对超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樊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刘某某、张恩会、李宝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鲁振江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张恩会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宜;对原告张恩会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其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以出院后3个月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四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分别支持500元、500元、500元、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88.8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刘某某等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29.3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刘井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1500元,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朝胜与原告鲁振江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分别以70%、15%、15%为宜。因被告郑朝胜系被告廊坊恒宇公司职工,其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廊坊恒宇公司负担。廊坊恒宇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RK229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四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对超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樊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刘某某、张恩会、李宝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鲁振江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张恩会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宜;对原告张恩会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其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以出院后3个月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四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分别支持500元、500元、500元、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88.8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刘某某等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29.3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刘井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1500元,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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