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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马彩红
刘某某
张某某
李宝申
鲁振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彩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振江。
上述四位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某某。
原审被告:郑朝胜,系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原审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宝申、被上诉人鲁振江、原审被告樊某某、原审被告郑朝胜及原审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彩红、四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李宝申及鲁振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樊某某、原审被告郑朝胜及原审被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由郑朝胜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因影响原审被告樊某某、被上诉人鲁振江二人视线,造成樊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鲁振江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亦造成了鲁振江、三轮汽车乘坐人李宝申、张某某、刘某某受伤,拖拉机及三轮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振江、郑朝胜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四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李宝申及鲁振江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依法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与年过60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结合该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承担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由郑朝胜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因影响原审被告樊某某、被上诉人鲁振江二人视线,造成樊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鲁振江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亦造成了鲁振江、三轮汽车乘坐人李宝申、张某某、刘某某受伤,拖拉机及三轮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振江、郑朝胜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四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李宝申及鲁振江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依法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与年过60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结合该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承担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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