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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某某为自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8日6时30分,陈建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马绍平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绍平无责任。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欧曼货车车损为101505元(扣除残值)。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01505元、公估费5135元、施救费9300元、拆解费10200元,刘某某还赔偿第三者马绍平损失7670元,合计13381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010元。另查明,刘某某所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刘某某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均为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因刘某某未对交强险承保公司提起诉讼,赔偿总额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刘某某赔偿第三者损失7670元,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第三者损失等合计1318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及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本车车损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公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上诉人均应予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充分反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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