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宋晓康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刘台庄镇新庄子村28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孙建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康、王静,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2015年9月6日5时00分,原告方司机张春辉驾驶该车沿着沿海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荒佃庄出口东侧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标志牌、护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用4200元(1700元+2500元),施救费8000元。
经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损害部位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109205元(含残值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384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赔偿道路标志牌的损失1700元,承担道路护坡维修款2500元;施救费8000元;冀B×××××号车辆损失109205元(含残值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384元。合计123789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与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应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1789元。被告抗辩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但评估费、施救费属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21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与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应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1789元。被告抗辩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但评估费、施救费属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21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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