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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隆某某水业总公司、隆某某大张某某乡霸王营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大张某某乡霸王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永社,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被告隆某某大张某某乡霸王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霸王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霸王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裂缝修复损失。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2000年在自家老宅上建造北屋四间,并居住至今。2011年国家为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由隆某某水务局牵头,为霸王营村安装了供水管网,因供水管网三通漏水,2016年10月发现刘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水业公司负责隆某某农村供水业务,是供水管网的管理者,对供水管网漏水引起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水业公司辩称:霸王营村内供水管网是自己安装的,产权归其所有。隆某某水务局与霸王营村委会签订的《供水合同》第二条规定:“村外供水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村内管网归霸王营村委会。”原告房屋处于村委会供水管网范围内,该部分供水管网引起损害应由霸王营村委会负责。房屋裂缝是否因漏水造成,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霸王营村委会辩称:霸王营村内供水管网是隆某某水务局招标单位进行安装施工的,村民每户向乡政府交纳了300元,村委会提供和维护施工现场,并网供水后,供水管网的管理、维修以及水费收取均由水业公司负责。原告房屋裂缝损失与霸王营村委会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某向本院申请了房屋损坏原因鉴定、受损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造价鉴定。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刘某某房屋受损是与供水管道漏水有直接关系;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受损房屋作出修复方案,河北亿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修复方案作出造价31351.07元,三项鉴定费共计30000元。经质证,水业公司认为受损房屋修复方案鉴定人员缺乏执业证书。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称,该单位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只要该机构聘任的鉴定人员具备业务资质即可。本院认为,该修复方案形式合法,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供水合同》,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霸王营村委会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证明了曹某是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霸王营村内及村外所有供水管道都是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经质证,刘某某、霸王营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水业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与原告主张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证人陈述2010年11月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是施工时间,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隆某某霸王营村供水管网是隆某某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进行了公开招标,由邢台东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是落实国家惠民政策,款项由政府财政拨付。工程完工后由河北省冀隆监理中心和水站验收,霸王营村委会派人监督。隆某某水务局与霸王营村委会签订的《供水合同》涉案内容:第二条规定,村外管网产权归国有,村内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入巷入户管网产权归农户所有。第三条规定,乡、村推荐一名水管员和水务局签订管护协议,水务局聘任后负责村内外管网看护。村内主管网由供水站负责维修,挖沟、回填及配件费用由本村负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以判断水业公司是村内供水管网的管理者。2016年10月初,刘某某房屋出现裂缝,房屋附近存有大量积水,经查找是因地下供水管道三通漏水。刘某某房屋受损是与供水管道漏水有直接关系,其修复费用31351.07元,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隆某某水业总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城镇供水、农村供水等,举办单位是隆某某水务局。乡供水站是隆某某水业总公司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因地下供水管网三通漏水,引起地基下沉、房屋裂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隆某某水业总公司是村内外主供水管网的管理者,对刘某某房屋修复和鉴定费用,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隆某某水业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房屋修复费用31351.07元、鉴定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 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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