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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负责人:刘德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窦某某、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1164元(扣除周维国承担部分);2、被告万顺物流公司对窦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164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其中医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4时30分,周维国驾驶赵丽娟所有的黑ME36**力帆牌小型轿车载乘刘某某、王峰、刘井贺、刘忠成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油31公路93公里加55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辽E915**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右侧沟下与大树相撞,造成刘某某、周维国受伤,力帆轿车损坏的后果。辽E915**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窦某某,挂靠在被告万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投保,现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窦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41164元过高,其只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60000元部分损失的10%。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的请求,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可能达不到60000元,请法院据实判决。被告万顺物流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窦某某和本溪市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证据1、泰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维国超速〈100.57KM/h〉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窦某某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大庆市创伤医院病志、诊断书、出院证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特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销骨粉碎性骨折)。证据4、挂号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358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54张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伤残9级,两处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6天需1人护理,取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证据6、原告与张庆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大庆市南岗区杏南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至今在大庆市南岗区杏南中心村4-40-5-602室居住)。对上述6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有:证据3、原告在大庆市创伤住院发票及住院明细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36635.34元),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经审查,证据3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说明了丢失情况,且复印件盖有大庆市创伤医院的公章,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4时30分许,周维国驾驶黑ME36**力帆牌小型轿车载乘刘某某、王峰、刘井贺、刘忠成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油31公路93公里加550米处时(该路段时速规定为每小时40公里,周维国驾驶的轿车时速为每小时100.57公里),周维国为躲避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辽E915**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向左打舵,在躲过辽E915**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向右打舵,在被告窦某某的车辆前方道路上驶入右侧沟下与大树相撞,造成周维国、刘某某受伤,力帆轿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30日11时45分许入住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14天,其中特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11天。住院期间饮食为流食。原告经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销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36635.34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伤残9级,两处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6天需1人护理,取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同时查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辽E915**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万顺物流公司,该车以被告窦某某妻子王春丽名义在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3月3日0时0分至2016年3月2日24时0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其中医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要求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1164元(扣除周维国承担部分),同时请求被告万顺物流公司对窦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16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向周维国主张权利。再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在大庆市红岗区杏南中心村4-40-5-602室居住至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周维国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窦某某应赔偿周维国21005.07元。本院认为,周维国驾车超速行驶及被告窦某某停车未在其车后50米至100处设置警示标志的违规行为,是导致周维国驾驶轿车驶入道路右侧与大树相撞的原因,周维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窦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由其妻王春丽在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6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同意另6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由周维国主张赔偿),被告窦某某、本溪市保险公司对此亦同意,故原告刘某某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6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60000元部分,由周维国和被告窦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周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量发生交通事故两辆车没有发生刮蹭,被告窦某某过错仅仅是没有在其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窦某某与周维国二人责任分别按20%和80%比例承担较为适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6635.34元及鉴定检查费1303元,合计37938.34元,该项请求属合理请求。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其每天按100元主张护理费,该项请求属合理请求。护理费10193元,因原告住院14天,病志显示特级护理三天,自2015年9月2日开始二级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应按2人护理标准计算三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11天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60天的护理费。同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只有原告妻子一人护理,其妻子的职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与其妻子在大庆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支持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127.94元(31195元÷365天×60天),其余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35元,系原告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556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故误工损失为11735元(28556元÷365天×150天)属合理请求。伤残赔偿金106493元,经审核,原告所受伤害有一处被告鉴定为伤残9级,两处被鉴定为10级,原告在大庆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伤残赔偿金额应为106493元{24203元×20×(20%+2%)},故该项请求属合理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经审核,该项费用属合理请求。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饮食为流食,病人应增加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104天(14天+90天)营养费,故支持其营养费5200元(50元×104天),其余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5400元,属合理请求,以上各项损失合理请求数额合计为180294.28元。由被告本溪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内赔偿后,超出限额中60000元的部分120294.28元,由周维国承担80%,即96235.42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20%,即24058.86元,被告万顺物流公司对窦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向周维国主张权利,被告万顺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0000元;二、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058.86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24058.86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28元减半收取1161.64元,由原告负担196.42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27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68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车南飞

书记员:刘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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