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双(系刘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黑05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诉权被剥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上诉人房屋屋面漏雨非常严重,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请求维修,被上诉人也答应给予维修,但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管理人员频繁更换,管理人员调整之后没有将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交接,致使上诉人房屋屋顶维修一直不能落实,房屋漏雨导致上诉人的装修损坏及房门损坏,造成很大损失,上诉人只得自行维修屋面。上诉人认为,维修屋面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约为业主服务并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上诉人依法可以拒绝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也应当从物业费中扣除,产生法定抵消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且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给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物业费186.72平方米×1元/平方米×12个月×4年为8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1日至今,原告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某某是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园小区B11-B12-03号商服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6.72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入户手续,并与原告签订《新盟福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服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物业费896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原、被告签订《新盟福园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被告合同约定:“商服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物业费186.72平方米×1元/平方米×12个月×4年=896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62元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物业费8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在法庭播放手机录像,拟证明2013年6-7月份诉争房屋的房顶漏水,且当时物业公司的管理员和维修工都在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录像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与双方争议的房屋有关,且无法确定录像中的人员是否为物业公司的人员,此外,本案纠纷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商品房质量争议,与被上诉人提起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播放录像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双、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赵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盟福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上诉人主张房屋漏水,被上诉人没有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主张应从物业费中扣除维修费用,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物业费8962.56元正确。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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