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龙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王苗
原告刘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苗,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云龙与被告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云龙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刘云龙与被告隋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隋某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天,维护2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5天,维护40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5天,维护40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并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酌情维护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830.66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龙医疗费77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083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3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隋某负担100元,原告刘云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云龙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刘云龙与被告隋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隋某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天,维护2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5天,维护40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5天,维护40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并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酌情维护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830.66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龙医疗费77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4083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3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隋某负担100元,原告刘云龙负担5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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