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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龙与唐某、李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云龙
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唐某
李家玲

原告刘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家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云龙与被告唐某、李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李家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在原告刘云龙手中取得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向原告刘云龙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事后原告刘云龙已归还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唐某透支款,因此原告刘云龙要求被告唐某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家玲在唐某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唐某经手的650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云龙要求二被告自约定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依法按年利率按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李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6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刘云龙借款650000元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唐某、李家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在原告刘云龙手中取得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向原告刘云龙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事后原告刘云龙已归还左国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唐某透支款,因此原告刘云龙要求被告唐某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家玲在唐某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唐某经手的650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云龙要求二被告自约定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依法按年利率按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李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龙借款6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刘云龙借款650000元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唐某、李家玲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张青山
审判员:许均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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