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新龙。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环西路25号。注册号:130903000000123。委托代理人:杨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机构代码:40198382-9。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医院院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31号。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立生,该医院职工。第三人: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延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64306616Y。委托代理人:杨臻,职员。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的协议书无效。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夏珂庭没有合法依据能够代表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其2010年12月1日授权书也是非法的,因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及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润尔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从没有开过股东会,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的法人代表、董事、监事、经理都是夏珂庭伪造文件骗取的,因此润尔公司只有合法的股东会存在,其它组织机构都是非法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涉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转让的决定权只有股东会,而且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财产以1920万元的价格取得,夏珂庭却以1000万元低价拱手贱卖给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合常理、不合市场价格,买受方明知市场行情和出卖人的成本价,又明知出卖方只有股东会才能决定出让与否,明知出卖人股东会的人员组成,却利用股东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珂庭掌控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机会,与之恶意串通签署显失公平给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协议,决不是善意第三人,显然是违法的,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本公司作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才可以转让,本公司还没有进行投资却违法转让。综上此协议书当然无效。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润尔公司和医院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只能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恶意串通更没有事实根据,医院受让土地支付了合理对价214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000万元,而且已经过户,医院属于合法善意取得。三、关于医院和润尔公司之间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医院和润尔公司以及星河艺术中学之间在反复协商过程中,陆续签订了多份相互联系的协议,2010年11月5日沧州市政府就本次土地转让作出2010第74号专题会议纪要,支持双方进行土地转让,责成国土局尽快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双方据此签订一系列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国土局也据此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四、夏珂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润尔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夏珂廷和白延彪代表润尔公司和医院和星河艺术中学签订的协议也都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所称的润尔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及其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问题,均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关,原告如果认为夏珂廷伪造文件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公司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就中止审理,润尔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与受让方医院无关,没有法律规定交易双方必须考察对方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而且,润尔公司给医院开具了两张共计2140万元的发票,也收到医院支付的款项2140万元,土地证已经变更为医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9日二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以此协议书提交给沧州市国土局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此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损害国家和股东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自运河区法院行政庭。证明转让的标的除了土地以外,还有地上房屋建筑,但是在办理房产过户的时候,二被告串通的是净地,转让价款合同约定是1000万元,实际是2140万元,二被告以该协议书向政府和相关机构申请过户,价款和纳税也是按1000万元进行了申请。二、2011年9月19日的证明一份,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以此虚假证明提交给沧州市国土局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来自运河区法院行政庭。三、2011年9月9日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双方为达到转让和其他非法目的进行了恶意串通。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登记在沧州师专名下,由于没拆除没灭籍,因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来自润尔公司档案。五、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城建字【2008】1号及沧国土资通字【2009】35号文件,决定收回润尔公司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禁止交易范围。来自润尔公司档案。六、授权书,证明润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通知原告、未召开股东会,擅自授权夏珂庭办理转让事宜、权限和期限。此授权书称夏珂庭为总经理,白延彪为董事长是违背事实和违法的。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来自润尔公司档案。七、市场主体信息,证明公司由占比75%的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和占比25%的刘某某组成。八、润尔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证明法定代表人擅自转让公司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利益,因此股东有权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诉讼。来自润尔公司档案。九、合作协议,股东之间约定超过壹佰万以上的合同应征得刘某某同意。证明法定代表人擅自转让公司土地使用权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损害了股东利益,因此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自有。十、补充协议,证明天津延丰与刘某某以1920万元总金额收购润尔公司全部资产。因此公司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代理人以1000万元极低价格擅自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自有。十一、协议书,2011年3月10日夏珂庭代表天津延丰和原股东卞勇鸿串通以卞勇鸿原值回购的名义欺诈刘某某,导致刘某某不知道转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法定代表人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召开股东会。导致原告上当受骗。原告自有。十二、协议,犯罪嫌疑人夏珂庭与卞勇鸿订立攻守同盟,对刘某某隐瞒转让的事实。来自润尔公司档案。十三、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夏珂庭伪造原告签字并伪造股东会决议去公司登记机关变更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利用其控制公司的公章、执照的机会,故意破坏公司经营秩序,以掩盖其犯罪行为。导致公司无人负责的状态。来自运河区法院行政庭。十四、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登记住所,查无此公司、也无法与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及其他违法情况决定吊销润尔公司营业执照。来自运河区法院行政庭。十五、受案回执,证明2016年10月28日刘某某才知道公司土地使用权被非法转让的情况,并立即向公安局报案。来自沧州市公安局。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其他需回公司核实。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质证称,一、对2011年9月9日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二、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三、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城建字【2008】1号及沧国土资通字【2009】35号文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四、对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夏珂庭是经过润尔公司合法授权的,其代表润尔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五、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六、对市场主体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根据原告刚才的陈述,原告和延丰公司以及卞勇鸿签订了回购协议,然后原告就丧失了对公司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七、对润尔公司章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章程应当是工商局备案并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另外这个章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个章程是06年11月30日的章程,其中当时股东是卞勇鸿和穆树良,这显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键是章程与土地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八、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运河法院受理的原告刘某某起诉的行政案件当中,国土局提交的与本次土地转让有关的证据,包括:1、沧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0第74号。2、润尔公司和医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3、转让申请书。4、董事会决议。5、证明三份。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专用票,完税凭证。7、第499、500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8、双方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申请书2份。10、受理通知书2份。11、沧国土转(2011)1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卡片2份。12、送达回证2份。13、委托书。14、企业信息资料。二、医院支付2140万元土地房产转让款的证据共计7份,包括:医院的记账凭证,润尔公司、星河艺术中学、沧州师专附中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以及相关的协议,上述过程履行完毕以后,由被告润尔公司开具了正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共计2140万元。2140万付款情况,其中1000万元是以土地转让金的名义支付的,和土地局备案的合同的是一致的,其中2010年12月21日付给润尔公司495万元,付给沧州师专附属中学485万元,2015年3月6日付给星河艺术中学2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1年12月份润尔公司开具1000万元发票1张,另外的1140万元以捐资助教的名义按照润尔公司和医院的协议支付给星河艺术中学和师专附中。原告刘某某质证称,一、关于国土局的证据没有异议,与本案其实没关系,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二、2140万付款情况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并没有将款项付给润尔公司,而是双方串通以捐资助教的名义,侵害原告的权益,证明二被告是故意串通的,对虚假情况是明知的。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原股东卞勇鸿、穆树良处获得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刘某某持股25%,被告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持股75%。2010年12月1日,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夏珂庭出具授权书,写明:授权夏珂庭总经理全权办理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2亩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包括转让协议的签订、价格及收款的条款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授权书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白延彪签字。2010年12月11日,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订立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所属的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乙方),转让总金额1960万元,并约定将转让款直接拨付给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沧州市星河艺术中学97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给出具收款收据。该协议加盖了二被告单位公章,甲方签字人为夏珂庭。2010年11月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2010]74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一、同意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宗地块按原有出让条件及规划用途转让给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二、市国土局和市规划局要抓紧组织转让双方洽谈,土地转让补偿价格应参照评估出让剩余年限价格,由转出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两宗土地的地上物应随土地同时转让。三、转让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市国土局和市规划局尽快办理土地及规划变更手续。四、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按转让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及时交付土地及地上房屋。2011年9月9日,二被告又订立协议书,写明: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专题纪要(2010)74号文内要求重新达成协议。同日,二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黄河西路以北,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墙以西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总金额1000万元,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予以拨付资金,由甲方给乙方出具全部收款收据。该协议仍加盖了二被告单位公章,甲方由夏珂庭签字。协议订立后,被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支付给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214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以土地转让金名义支付,另有1140万元以捐资助教名义按照协议支付给星河艺术中学和沧州师专附中,并由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张正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2016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获知上述土地转让过程等情况,认为夏珂庭没有合法依据代表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伪造文件骗取公司领导授权,与被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2011年9月9日二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又查明,2017年6月26日,沧州市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沧州市监处字(2017)GD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明,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臻,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宫经亮、许立生,第三人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其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2011年9月9日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是夏珂庭授权的效力问题,2010年12月1日,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夏珂庭出具了授权书,明确写明了授权事项,包括协议的签订、价格及收款条款和授权期限,该授权书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延彪签字,故应认定该授权是合法的,夏珂庭持此授权书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其次,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2011年9月9日协议书将转让土地价款故意写成1000万元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将土地转让款写成1000万元目的是逃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价格条款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协议书的无效,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已被沧州市人民政府(2010)第74号专题会议纪要予以确认,故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另外,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该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000万元,但实际履行价格为2140万元,已缴纳相应税款,故不应孤立地考查该协议的价格条款。综上,原告诉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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