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某开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黄某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黄某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9日付清,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黄某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某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曙
书记员:王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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