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刘卫,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实际诉争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案涉瓷砖并非其从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选购,而是由付某某转卖给他的证据不足,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能推翻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的《证明》;刘某某对付某某提交的有其签名的2014年6月2日《销货计数单》、2015年9月25日《欠条》、2018年8月25日《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其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其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瓷砖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审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说明。经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中无鉴定申请书,仅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释明“因原告不认可质量问题,被告可以申请质量鉴定”,被告陈述已经申请鉴定,但一审卷宗中并无其鉴定申请书;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虽陈述鉴定申请当庭提交给一审法院了,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刘某某还称,原审法院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告知上诉人应提起反诉,程序违法,因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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