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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沈江波等与徐空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沈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沈洪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沈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谢新环(系徐空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刘某某、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与被告徐空军、谢新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空军、谢新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空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5‰支付利息;2、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谢新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沈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夫,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之父。2015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徐空军驾驶无牌三轮车在铜钟乡××组路段,与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江波受伤、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5[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江波无责任。事发后,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徐空军于2015年11月5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乙方(被告徐空军)向甲方(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00元整(包括甲方从交警部门已领取的30000元),该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110000元;余下的30000元由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逾期,由乙方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甲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甲方在交警部门领取的30000元,由乙方负责与交警部门清结,与甲方无关”。被告谢新环为其夫徐空军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40000元(包括交警部门给付的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0000元。
原告刘某某、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沈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空军违法驾驶无牌三轮车导致沈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3、谢新环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谢新环的基本情况;
证据4、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花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空军、谢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空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被告徐空军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协议书约定如逾期,由被告徐空军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在被告徐空军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在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损失之间寻找平衡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由被告徐空军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谢新环为徐空军的债务担保,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律师费,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已保护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赔偿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新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沈江波、沈洪波、沈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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