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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殷宇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伟策,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伟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8日01时48分,原告驾驶冀A×××××小型载客轿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黄掌头路段与霍春佐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51198元、施救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内容为:冀A×××××轿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9800元。
2、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内容为:2017年11月28日01时48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轿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黄掌头路段与霍春佐驾驶的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冀A×××××轿车行驶证1份。
4、刘某某驾驶证1份。
5、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51198元。
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庭审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2017年11月28日01时48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载客轿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黄掌头路段与霍春佐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产生施救费500元。2018年1月1日,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轿车车损511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
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车损51198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合计5169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合计51698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98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等51698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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