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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云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云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李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失、公估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FYX**号宝马车主,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0时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YX**号车沿下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碾盘村路段时,为躲避来车,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公路的防护墙上,致车辆损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2400元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我公司理赔部门人员按理赔流程及时对事故有关情况进行了勘查了解,并与原告就受损车辆的定损及修理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原告此后却一直回避与我司就车辆定损及理赔方面的沟通接触,在客观上影响了我司理赔工作的正常进行。3、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各方对受损车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我公司不知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是以何种方式确定的。如果原告将其受损车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损鉴定的,保险人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同时,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时,若出现原告已将车辆修复或已专卖给他人或受损零配件丢失等影响我司鉴定情形的,我公司拒绝赔偿;4、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未通知我公司也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认定;5、诉讼费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YX**号小型客车沿下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碾盘村路段时,为躲避来车,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公路的防护墙上,致车辆损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FYX**的车辆损失为11067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Y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刘云某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将冀FYX**小型轿车转让给刘云某。冀FY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保单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行驶本复印件、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110672元,根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报告,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7700元,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其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193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冀FY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云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9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计1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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