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因被告王海龙做生意向原告借本金10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又重新出具借条。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还本金35000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海龙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65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今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3日被告王海龙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海龙、胡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胡某某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3.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海龙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胡某某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
4.2019年4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龙电话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款55000元。
王海龙、胡某某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这笔款我们已经陆陆续续偿还给了原告106000元,我们已经不再欠原告的款项。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海龙书写的偿还原告借款的记录,证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期半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又重新出具借条。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海龙就剩余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65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今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未能偿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的欠条3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龙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由二被告的欠条3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龙通话录音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被告王海龙自书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的记录,原告对偿还借款106000元不予认可,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王海龙、被告胡某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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