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20时,被告左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水镇牌楼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741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7日20时,在水镇牌楼村路段,被告左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并在协和医院住院4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1096.55元。2018年6月6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建议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刘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8年2月2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左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左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左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票据及武汉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65元、项目为“医药敷料”票据争议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及安陆市普爱医院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25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600元;4、关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业行业,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96.55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护理费2894元(35214元÷365天×30天);5、误工费9356元(34150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37346.55元。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左某某赔偿,其他损失36646.5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左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12000元,刘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左某某1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6646.55元;二、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左某某1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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