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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叶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319号。
负责人:陈静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秀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伟,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
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余付清。
委托代理人:董才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第三人李伟、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余付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民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第三人李伟、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第三人余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被告叶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伟、盘龙公司、余付清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叶某操作鄂A×××××吊车(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武汉化工区乙烯厂区外临江处吊放路灯基座,第三人李伟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负责将路灯基座运抵安装地点供吊放安装。原告在李伟驾驶的货车上负责将路灯基座挂上吊车的吊钩,待吊车将路灯基座吊放至地面安装点后,现场其他人员负责对路灯基础进行安装。当晚,原告将最后一个路灯基座挂上吊车吊钩后,看见吊车停住,便沿货车上的步梯从靠近吊车的一侧下车。当原告刚下车准备转身时,被告叶某驾驶的吊车上的吊塔旋转至此,将原告挤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侧4、5前肋、左侧3、4前肋骨骨折(并移位),双侧血气胸。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叶某垫付,被告叶某另赔偿原告5,000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构成9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康复时间为4个月;四、护理时间为两个月。
另查明被告叶某具有驾驶具有起重机械作业的资质,其驾驶的吊车为其自行购买,登记在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名下,挂靠于被告民通公司,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每月向被告叶某收取挂靠费1,100元。第三人刘伟驾驶的货车系余付清购买,以租赁的形式挂靠于远通公司,远通公司每年向余付清收取服务费2,400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划分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叶某驾驶的吊车吊塔在旋转过程中挤压所伤,被告叶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货车上负责将路灯基座挂上吊车的吊钩,在其将最后一个基座挂上吊钩后,其未能注意到吊车并未停止作业,其在下车的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李伟负责将装有路灯基座的货车开到吊车作业的地点,以供吊车将路灯基座从货车上调出。虽然在作业过程中,第三人李伟与被告叶某存在一定程度的协同配合,但第三人李伟只需将货车开至作业地点,并保证货车与吊车之间的距离能使吊车正常工作,至于两车之间的距离是否保证行人的通行安全,已明显超出了第三人李伟的注意和预见范围,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李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吊车系其个人购买,登记在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名下,挂靠于被告民通公司,虽然两公司从中获取一定的运行利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两公司与被告叶某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被告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7,732.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0.2);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同时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按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期限为6个月零27天(以中真司法鉴定为准),故误工费为19095.04元(33670/365×207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9、急救费用540元,总计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叶某另行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合计为159217.86元。其中,被告叶某应该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500元,余额157717.86元由原告与被告依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据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47315元损失,被告承担110402元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先行承担42732.82元(37732.82+5000),则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7669.18元。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
二、被告叶某逾期不能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民通公司在被告叶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8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897元,其余3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钢

书记员:吴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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