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刘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云霞与被告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云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医疗器械费380元(电子注药泵)、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全额),按责共计369,376.93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束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死者刘沼父母(死亡时间不明)先于死者去世,死者刘沼与余凤莲(于2019年4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刘云霞(本案原告)、刘某某(本案原告)、刘某某(本案原告),双方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2019年8月15日14时43分许,被告束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岚皋路进石泉路南约10米处时与刘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沼受伤入院后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束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其垫付5,42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关于律师代理费,其要求考虑本案责任情况。其余诉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费972元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误工费,认可按照3人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15天,计3,720元。医疗器械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死者刘沼出生于1936年2月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死者刘沼父母(死亡时间不明)先于死者刘沼去世,死者刘沼与余凤莲(于2019年4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刘云霞(本案原告)、刘某某(本案原告)、刘某某(本案原告)。2019年8月15日14时43分许,刘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普陀区岚皋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进石泉路南约1米处,车辆左侧及身体与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束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XX的小客车右侧相碰擦,事发后刘沼倒地头部受伤,被告束某未标线定位将车辆移至路边。刘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沼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通行,故刘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束某垫付5,426.80元。
2.本案涉事车辆(沪DA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3.死者刘沼生前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束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本案在案的病历、发票、死亡小结、急救清单、外购药处方等证据,原告自付259,482.33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束某垫付5,426.80元,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264,909.1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3.护理费2,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340,170元,根据死者生前户籍、年龄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责任情况,酌定20,000元。6.丧葬费52,588元,考虑处理死者刘沼的丧葬事宜,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家属误工费,刘沼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直至2019年9月11日死亡,其家属因照顾刘沼并于刘沼死后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原告现主张3人各1个月的误工费计7,440元,无不妥,予以支持。8.医疗器械费380元(电子注药泵),考虑到刘沼入院治疗时购买电子注药泵,属客观合理,应予赔偿。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他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关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考虑到刘沼紧急治疗等需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束某驾驶的机动车确存在碰擦损坏,酌定200元。12.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500元(全额)。综上,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90,547.13元(未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7,938.85元[(690,547.13-120,700)×40%],共计348,638.85元。至于被告束某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云霞各项损失共计348,638.85元;
二、被告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云霞律师代理费5,500元(该款扣除已付5,426.80元,实付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被告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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