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赵南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赵南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赵南珍之女。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凯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靠垴村。
法定代表人:占文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朝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43号。
负责人:黄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刘凤、大冶市凯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潘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4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蔡玉珍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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