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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营、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和平医院内三科副主任,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孙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营、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营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5000元,其口头承诺很快还款,所以并没有约定利息。我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其转入65000元。之后李某营曾向我承诺用0.5吨烯草酮抵账,但也没有兑现。2013年8月16日,李某营给我补了一张借款条,后仍未偿还我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李某营原系同事关系,李某营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李某营向刘某某借款65000元,刘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5000元汇入李某营账户。2013年8月16日,李某营在刘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上签名,该借款条内容为:“本人去年借到刘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今补此借条。在壹年内还清(此句后被删除)。借款人:李某营2013年8月16日”。补办借条后,李某营、孙某某至今未偿还刘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李某营于2012年3月28日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信息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单、沧州和平医院专家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且李某营、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予以默认,刘某某与李某营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营理应按约偿还刘某某借款。上述借款是李某营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某要求李某营与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李某营向刘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刘某某主张要求李某营、孙某某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李某营、孙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营与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李某营、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刘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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