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淑艳(与刘某某系夫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利(与徐中芳系夫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华(与杨坤环系夫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邵娟(与王温平系夫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隋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上诉人刘某某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满春生、原审被告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徐中芳、杨坤环、王温平及上诉人王邵娟、粟淑艳、郑建利、张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平、刘某某、徐中芳、杨坤环,被上诉人满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原审被告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且一方当事人在监狱服刑,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七星农场第22作业站的生产经营中,本案应否追加七星农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借款协议内容看,借款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均为自然人,其合同内容与作业站无任何关联;八上诉人与满春生共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为508896元,该借款全部为满春生所用,其中近三十万元其为徐中芳交纳了应上交农场的利费,这是四起系列案件的基本事实。关于其余款项,满春生称为其他农户交纳了利费,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如果隋立国用该款为其他因故不能交纳利费的农户交纳了利费,则隋立国与其他农户之间形成了垫付利费的合同关系,直接受益人是农户,间接的受益人则是隋立国(隋立国完成了作业站内全部种植户的交费任务则能获取绩效工资),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并非是为农场直接使用,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农场为自身的利益所用,因此本案借款与农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请求追加七星农场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诉人均明知借款不是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所用,而是提供给隋立国所用,隋立国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借款合同则生效,故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隋立国与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某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刘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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