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淑艳(系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淑艳、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被上诉人栗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卷宗中未组织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2015年6月21日刘某某、栗淑艳与丁某某签订的《欠条》一份;2.2017年7月24日吴祥龙询问笔录一份;3.2017年8月16日隋立国询问笔录一份;4.2016年7月11日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2016年9月29日隋立国询问笔录一份。丁某某意在证明:1.双方借款发生在2014年;2.刘某某明知并认可款项由隋立国使用;3.刘某某未还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份又重新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属再次自认;4.款项刘某某已实际收取。刘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一审未质证入卷程序违法,丁某某一审说是现金交给刘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而一审认定是转账支付给隋立国属认定错误,所有笔录陈述存在矛盾说法不一。栗淑艳质证意见与刘某某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认证不当,但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刘某某对其在《欠条》及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其他询问笔录系建三江农垦法院及建三江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故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刘某某、栗淑艳与丁某某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刘某某、栗淑艳(欠款人)欠丁某某(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期限6个月,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到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商业贷款同期利息4倍支付滞纳金,逾期15日后,借款人仍未归还本金,出借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以抵押物偿还欠款。”
2016年7月11日,刘某某在建三江公安局七星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1日,隋立国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交连队的地税叫我帮忙用房屋做抵押贷款,我答应了。然后隋立国开车去我地里拉着我去的祥龙房地产经纪公司。在车上隋立国对我说到地方之后什么也不用说什么也别问签完字走就行,钱不用你还。到祥龙房地产经纪公司屋里,祥龙公司的负责人吴祥龙把之前做好的手续递给我,叫我签字。当时签字的时候隋立国也在,签完字我就回连队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同时在询问人员问“这15万元是通过什么方式给你的?”刘某某回答“当时我把我自己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吴祥龙,结果没往我银行卡里转钱,吴祥龙把钱转给隋立国的银行卡里了,钱没给我,我当时签完字就走了。”询问人员又问“你是怎么知道15万元转到隋立国的银行卡里的?”刘某某回答“过了两天隋立国给我打电话说那15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里了。”
2016年9月29日,隋立国经建三江公安局七星分局提审询问其“2015年5月21日,刘某某、栗淑艳到建三江祥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签字借款是怎么回事?”隋立国回答“这事与我有关系。这笔钱也是2014年4月8日借的,2015年5月21日后续的手续,是我让刘某某用房子抵押借款给我用于交农场的利费税的,钱的数额是15万元本金,打在我邮储银行的卡上了。当时按照计划没有还上钱,就后续到2015年年底。期限7个月。”又询问“你把这次借款的经过详细说一遍?”隋立国回答“也是为了交利费税,刘某某这件事是我要用钱,我让刘某某用房子做抵押借钱,借完钱,把钱打在我的卡上,我上交利费税了,具体交到谁的名下我想不起来了,这笔钱跟黄玉军和他妈钱在2014年4月8日阳光大厅收费就能查到。当时还能查到周文生那笔钱,那天应该是交了六七十万元,这些钱就是我签字借来的20万元,黄玉军、刘某某各15万元,还有黄玉军当天找人借来的钱,一共是六七十万元。”
2017年8月16日,建三江农垦法院询问隋立国笔录,其再次陈述“刘某某和黄玉军实际收到款项,当时黄玉军是我联系的小额贷款,贷款下来后我收款直接抵利费了,刘某某的借款也是给黄玉军抵利费。”
2017年7月24日,建三江农垦法院询问吴祥龙笔录陈述“刘某某两口子一块到我这里想借钱,我告诉他们我这里只做房屋买卖,他们说把房子做买卖,到秋后还款利息,如不能还款把房子给对方。”“他们付款时,丁某某给他拿了12万元到13万元,刘某某当时签完字后,丁某某给付的现金,刘某某给我了1000元中介费,刘某某给过丁某某两次利息,具体时间也记不清。”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刘某某、栗淑艳是否为借款人;2.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刘某某、栗淑艳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首先,刘某某与丁某某对案涉借款合意发生在2014年并无异议,双方均认可2015年签订的相关手续均系对2014年款项补签的手续;其次,从2015年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欠条》以及刘某某、栗淑艳出具的《承诺书》、《收据》中,刘某某、栗淑艳均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最后,刘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在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1日,隋立国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交连队的地税叫我帮忙用房屋做抵押贷款,我答应了”,可以体现刘某某对于签字贷款事宜明知。综上,刘某某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应对其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对在《房产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欠条》中本人签名认可,其有义务认真阅读以上文件中的具体内容并对其签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刘某某上诉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隋立国,其与栗淑艳仅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刘某某、栗淑艳作为借款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对于借款交付事实所涉相关人员对借款交付的细节陈述存在矛盾,一是丁某某一审时称向刘某某交付的现金;二是隋立国称案涉借款吴祥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隋立国,其交纳了利费税;三是吴祥龙则称案涉借款“丁某某给他拿了12万元到13万元,刘某某当时签完字后,丁某某给付的现金”;四是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案涉借款“过了两天隋立国给我打电话说那15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里了”。通过以上所涉相关人员的陈述对于借款交付的细节并不一致,但可以体现案涉借款丁某某已实际借出,由隋立国使用,并且刘某某对此明知。综上,刘某某在借款时就明知借款系给隋立国使用,对签订合同后借款由隋立国实际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交付合同生效并不无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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