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谭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为被告装修完工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主张。被告还辩称,其已支付18000元并支付材料款1200元,应从装修费用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装修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为被告装修完工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主张。被告还辩称,其已支付18000元并支付材料款1200元,应从装修费用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装修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审判长:周素青
书记员:袁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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