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4025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2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债务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钱,本案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通过当庭原告举证也证实被告程某某并非是款项的收款人,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基于中间人,因此被告不用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9日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的丈夫冯子龙向被告的母亲王秀英汇款517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据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9日欠利息57000元,借款人由被告签名欠息人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王秀英签名。通过欠息的计算可以推算出双方每月约定的利息是2分(按500000元计算,差9天6个月);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录音资料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是2分;4.被告程某某提供证据一、2016年8月3日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丈夫冯子龙委托王秀英代为行使本案涉及的债权,受托人是王秀英但当时应冯子龙的要求被告也签了字,但是被告不是受托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体现的借贷关系是委托人与张淑英及金谷源与本案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即使是同一笔借款也是因为受托人为了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发现所签订的委托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因为委托人与张淑英的金谷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这份委托书应当是被告以及王秀英为了其他目的使用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笔所谓的欠款是冯子龙和王秀英之间发生的,本案的原告被告并不认识,但是原告的丈夫是被告的朋友。当时借款都是原告的丈夫经手汇款,明知是王秀英借款,所以说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从录音来看确实能体现出王秀英欠的钱,处于朋友关系打的欠条。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委托书体现的借贷关系是委托人与张淑英及金谷源与本案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即使是同一笔借款是也因为受托人为了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发现所签订的委托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委托人与张淑英的金谷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这份委托书应当是被告以及王秀英为了其他目的使用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的丈夫冯子龙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帐户的存款向被告的母亲王秀英卡号为:62×××88的帐户转入借款517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450000元整”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时出具《欠息》1份,载明:“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9日欠利息57000元整”并注明:六个月息结。被告程某某及王秀英在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据》、《欠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录音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通过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就其主张举示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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