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岭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徐佳
侯强
原告刘云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云岭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云岭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侯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岭诉称,2016年12月20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冀E×××××轻型普通客车在325省道行驶至亿隆监测站东50米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万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变更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6,139.9元;变更被告王某某赔偿数额为52,305.96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车辆与事故认定书记录车辆信息不符,且至今未在我公司过户,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车辆过户需要提前告知我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同时,该事故有两个人受伤,只有一个人起诉,需要在交强险给另一个伤者按比例留份额。
该事故晚报案,在确认事故真实性及车辆信息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赔偿。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刘云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和明细表;证据四、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明细表;证据五、医药费单据13张,共计104,061.92元;证据六、交通费单据,共计1,939.9元;证据七、护理人张英俊(原告的妻子)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据八、诉讼费单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标的车辆过户未通知我公司,待庭后核实是否同一车辆;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根据医疗部门规定,不允许医生在诊断证明上标注休息时长和二次手术费等,伤者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在没有任何医院医嘱的情况下到河北医科大学就诊间接地扩大了医疗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给付的前提是伤者就诊和转院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医疗票据均不相符,且数额较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所提供的工资表已超纳税标准,且提供的证据并非财务留存档,原告需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及事故后银行流水,确认事故发生后是否扣发工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护理费是护理人员收入的减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对证据八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云岭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七、证据八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云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刘云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期医疗费。
医疗费合计104,062.34元;原告累计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3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6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医嘱意见为6,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100元。
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94,0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计为31,227.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岭人民币30,1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岭人民币31,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云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刘云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期医疗费。
医疗费合计104,062.34元;原告累计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3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6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医嘱意见为6,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100元。
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94,0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其中的百分之三十,计为31,227.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岭人民币30,1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岭人民币31,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