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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李洪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保险公司)。
住所地海兴县城西。
负责人王国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海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兴、被告海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易陇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易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右手外伤发生门诊治疗费712元,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570元,剩余142元,由被告刘某某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其请求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7日,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为7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给原告造成行动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易陇各项损失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易陇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易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右手外伤发生门诊治疗费712元,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570元,剩余142元,由被告刘某某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其请求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7日,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为7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给原告造成行动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易陇各项损失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元。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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