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强(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一般授权),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新街1号。
负责人:赵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特别授权),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强与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7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冀B×××××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不应超出医保的范围,超出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误工费等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7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25,915.46元。该费用中,由被告陈某某支付11,000元。原告刘某某从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11月8日、12月28日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427元。另外,原告刘某某还支出病例复印费38元。
2017年2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0-16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40日,营养时间建议为30-40日,其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系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钦海、其孙刘保记护理。其中,刘保记为济南市长清区明洞理发店的雇员,平均日工资为270元,刘钦海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79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80.4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5,915.46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1,000元,实际上原告刘某某支出了医疗费14,915.46元。加之原告刘某某出院后支出的门诊复查费用427元,原告刘某某总计支出医疗费用15,342.46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6,342.46元。病例复印费3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例复印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4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13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30天。结合原告刘某某的收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850元(130天*145元/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54元(护理人员刘保记为1,6740元、刘钦海为8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13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刘某某出院后由其子刘钦海护理较为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总数额应为8,264.36元【(270元/天+35.42元/天)*23天+35.42元/天*3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4,910.36元(残疾赔偿金16,796元+护理费8,264.36元+误工费1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54,910.36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外,尚余医疗费17,287.46元(26,342.4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0,000元),加之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及复印费38元,合计19,525.46元。鉴于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11,000元,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后,还需赔偿原告刘某某8,525.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4,910.36元;
二、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525.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914元、保全费830元,合计1,7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书记员: 贺梦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