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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其杰、黄雨妍,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77号。
负责人简玉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金某分公司负责人原系案外人奚某,于2014年9月变更为简玉梅。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分别为0014875、1005144、1536806的三张收料单(收据)存根联与客户联,以证明其与金某分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
(1)0014875号收料单中载明:“送货单位:刘某某老板;2010年1月29日;收料单位:书香名苑A3至A5;欠模板木方款09年12月31日之前;金额313041元;收料员:陈某”,该收料单的客户联还载明:“陈国勇,2010年1月29日;证明人:奚小明,2011年3月25日;请在工程款代付,奚某,2012年元月22日;(分公司已付贰万元正,实欠款贰拾玖万叁仟元);淮阴区书香名苑A3A5#楼工地用模板用料,陈某,2015年6月9日”。
(2)1005144号收料单中载明:“由奚总联系;单位名称:刘某某;2010年5月21日,收料单位:A6;模板3×6;数量200;单价43;金额8600;收料员:陈某”,该收料单的客户联还载明:“陈国勇,2010年…月…日;证明人:奚小明,2011年3月25日;后送板计人民币捌仟陆佰元;奚某,2011年5月8日;淮阴区书香名苑A6楼用料,陈某”。
(3)1536806号收料单中载明:“刘某某;入账日期:2010年5月21日;A6用;交款单位…模板;人民币4300元整;收款事由:每块43元;陈某”,该收料单的客户联还载明:“证明人:奚小明,2011年3月25日;陈国勇:2011年…月…日;计肆仟叁佰元正,奚某,2011年6月7日;淮阴区书香名苑A6楼用料,陈某”。
两原审被告质证称上述收料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是由实际施工人陈国勇出具的,奚某仅起证明人作用,金某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奚某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载明:“金某集团公司:书香名苑的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集团公司处理,债权由集团公司所有,债务由集团处理。”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并表示该说明形成时,奚某已并非金某分公司的经理,其没有权利代表总公司作出承诺。
3、盖有“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字样印章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载明:“书香名苑小区A3号楼,项目副经理:陈国勇,材料员:陈某”。两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中的印章是伪造的。
4、证人陈某证言。其当庭陈述:“我是在书香名苑工地负责收材料的,工资是公司的陈海花发给我的。原告是向工地送材料的,原告都是先送货后结算,工程结束后统计多少材料,然后我来出具收料单。我是分次出具单据的,最后汇总成总单据。刘某某原本有一张293000元的单据在我处,2014年7月31日的时候,奚某把我叫去说要对账,当时他就把这张单据留下来了,后来没有还给我。陈国勇是我的亲兄弟,他是在书香名苑负责工程检查的。原告送的材料交给我之后,用于工程了,由工地上的领班直接领用。所进的材料90%以上都是我向奚某、陈海花汇报之后进的货,其他零星的材料都是我自己进的货。原告当庭出示的这些单据是我出具的,因为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所以原告就要求公司的负责人在上面签名,如果不签名公司是不认账的,我开出去的单据也需要公司负责人审核。书香名苑这个工程,项目经理是奚某,陈国勇没有和他们签过合同,工地上的人都是陈国勇找来的,后来都是金某公司在进行管理。陈国勇在工地上干活,也是拿工人工资。我从2011年8、9月份就不在工地上面干了。”两原审被告质证称陈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且该证人系陈国勇的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作了有利于陈国勇的陈述。
5、证人奚某证言。其当庭陈述:“我原先是金某分公司负责人,在2014年下半年我负责人的职务被更换掉了,我现在是金某分公司中环国际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收料单我都在上面签名了。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被免掉之后,书香名苑工程的结算还是由我来负责的。书香名苑工程项目建设的时候,分公司虽然把楼房承包给了陈国勇、莫立书等人,但是所有的供货都是经过分公司的,对外产生的货款都是由分公司统一对外支付,之后再和陈国勇、莫立书结算。陈国勇、陈某、奚小明是分公司聘用的人员,工资由公司统一发放。这个楼房承包给陈国勇,陈国勇自己找人来做,但是工程的款项最后统一由公司结算。原告供货的时候,业务上直接和我联系,但是他们具体送货的种类和价格是交给陈国勇的,到最后由我决定用还是不用。这些货送到工地后,由陈某负责接收,原告每次送货都有单据记录,分公司根据单据统一出汇总的金额给供货商。我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被免除之后,这些货款并没有明确由谁接手,因为分公司的账目全汇总到总公司去了。原告等债主找我要钱,在2015年3、4月份,我和他们互相联系,把货款结清。关于这些账务的接手,是由陈某提供单据形成金额,从中扣除掉分公司已经付的货款,剩余的货款我也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了,关于这些情况我也向总公司财务提交了书面材料。”两原审被告质证称奚某的证言均是虚假的,奚某曾经承认陈国勇是实际承包施工人,现在其当庭改变陈述,系与原告恶意串通。
6、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书香名苑A3、A5、A6、B3、B5工程为金某分公司承建,莫建林为B3、B5号楼实际施工人、项目副经理…”。原告以此证明书香名苑A3、A5、A6是金某分公司承建。两原审被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该三座楼房的实际施工人。
两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奚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一份《通知》,载明:“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本人与陈海花合作承建的书香名苑项目,现本人郑重通知你司,就工程项目上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比如: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欠款)与你司无关;都由本人负责处理,对你司为我本人处理债务的行为本人概不承认。特此通知。”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清楚,且该承诺书不能对抗原告。
2、奚某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淮安分公司:本人承诺,由本人负责的淮安分公司书香名苑工程中的账目,总公司及分公司已与我本人全部结算,工程款已与我结清,如该工程出现工资、材料及其它纠纷和诉讼,均由我本人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清楚,且该承诺书不能对抗原告。
3、金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奚某因伪造印章案被立案侦查。原审原告质证称本案中未涉及到伪造印章事宜,故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方的证据。
4、2014年9月4日,金湖县公安局因伪造印章案对奚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奚某在该次询问中陈述:“…书香名苑这个项目第一标段是淮建公司,第二标段是金某工程干的,但这两个标段实际承包人是陈国勇和莫立书…”,原审被告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楼房实际承包人为陈国勇。
5、江苏怡宁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宁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怡宁公司将淮阴区书香名苑小区A3、B3、A5、B5、公寓楼、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于金某公司,证明本案诉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国勇。原审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6、2012年1月22日,原审原告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书香名苑木材款贰万元整”,证明原告已领回部分款项。原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
7、2014年4月3日,奚某向淮阴区清欠办出具的一份信函复印件,其中载明:“书香名苑…A3、A5、A6楼承包给陈国勇施工,B3、B5楼承包给莫立书施工…”,证明陈国勇是本案诉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并且认为金某分公司与陈国勇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
8、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573、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分别载明:“…金某分公司将承建的书香名苑A5、A6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陈国勇施工…”、“…金某分公司将承建的书香名苑B5号楼整体转包给莫建林施工…”,原审被告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国勇。原审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涉案楼房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审两被告陈述:“金某分公司是奚某承包的,有关工程的进出款项不需要经过总公司。奚某将本案诉争的楼房承包给陈国勇,陈国勇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总公司主要是收取管理费,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金某公司下属的金某分公司承接的淮阴区书香名苑A3、A5、A6楼建设工程期间,原告按照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员奚小明的要求,提供模板建材供上述楼房建设使用。工程项目材料员陈某收料后,分三次出具收料单据,总价款为305900元。三份收料单均由工程项目经理陈国勇、现场管理员奚小明、被告金某分公司负责人奚某签字确认。条据确认后经原告多次找奚某索要,负责人奚某拖着不付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金某分公司负责人奚某给原告出具:“金某集团公司:书香名苑的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集团公司处理,债权由集团所有,债务由集团处理。”原告索要货款无望,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原告模板款305900元;2、被告金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金某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陈国勇、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欠货款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2、被告金某分公司系由奚某承包经营,且承诺涉案项目的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故申请奚某以及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减少累诉;3、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金某分公司承建淮阴区书香名苑工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原告刘某某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则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淮阴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奚某的历次陈述,本案的涉案楼房系由案外人陈国勇实际承包;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供其与两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其提供的收料单中并未加盖两被告的印章;奚某在0014875号收料单上注明了“代付”字样。综合分析上述情节,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金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进而主张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主张货款提供了3张收料单,编号分别是0014875、1005144、1536806。从三张收料单上看,陈国勇均签了名。奚某在编号为0014875号客户联上注明“请在工程款代付”,只能证明奚某同意从应给陈国勇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给上诉人。根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573号和第05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国勇系上诉人所供货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金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能向陈国勇主张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某公司、金某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龙 审 判 员  钱明芳 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

书记员: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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