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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和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市。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和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4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和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诉人刘某某和李某的住所地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前进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3日,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借据,签订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永和路中段路北,该借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前进区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和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强 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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