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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淑梅等与刘某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刘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与被告刘某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波、原告刘某生、被告刘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来返还三原告应得的抚恤金份额每人15,420.00元;2.要求刘某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合理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与刘某来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刘永显于2017年6月14日去世,母亲葛淑娟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刘永显生前所在单位在刘永显死后给予了一次性抚恤金61,680.00元,该笔款项汇入了母亲葛淑娟银行账户内,后被刘某来取走。2018年4月13日,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与刘某来因遗产继承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了(2018)黑12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但因分割抚恤金与遗产继承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该笔抚恤金未予处理。抚恤金是给刘永显近亲属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三人有权分割,刘某来将该笔抚恤金取出并据为己有,侵犯了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来返还三人应得的抚恤金份额。
刘某来辩称,一、抚恤金不应平均分割。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应按抚恤金的概念和性质进行分割。从抚恤金的概念分析,《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抚恤”的定义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其表现形式是抚恤金,抚恤金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从抚恤金的性质分析,因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由两部分构成,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抚养义务等多种因素,故在分割抚恤金时,不应简单均等分割,应将当事人与死者关系、所尽抚养义务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刘永显与葛淑娟两位老人自2016年1月30日起就与刘某来共同生活,直到两位老人死亡时,日常生活均由刘某来及其妻子照顾,二人因此放弃了每月几千元的收入,且两位老人在生病住院期间均由刘某生、刘某来照顾,死后所有的丧葬事宜均是由刘某来办理的,刘某来及其妻子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生也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因此刘某来及刘某生在分割抚恤金时应适当多分;二、刘永显、葛淑娟两位老人在去世时已经明确表明其与葛淑娟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是由刘某来垫付,在发放的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故在分割抚恤金前应先将两位老人的住院费用22,170.33元及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营养费等3,530.00元扣除;三、刘永显、葛淑娟两位老人在与刘某来共同生活期间及处理两位老人丧葬事务时,刘某来还花费了40,000.00元左右,该笔费用应由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与刘某来平均分担;四、案涉抚恤金应有葛淑娟的份额,葛淑娟是在刘永显去世后才去世的,因此案涉抚恤金应分为五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某某、刘淑梅提交证据1.(2018)黑12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刘永显单位发放的案涉抚恤金61,680.00元在该起继承纠纷案件中未予处理。刘某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刘某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体现刘永显生前住院所花医疗费22,170.00元及葛淑娟住院所花医疗费7,570.20元是由刘某来垫付,刘永显生前同意用抚恤金给付,因此该笔费用应在案涉抚恤金中应予扣除后在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刘某来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刘某某、刘淑梅提交该份判决书所证明的案涉抚恤金未进行分割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葛淑娟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刘永显单位发放抚恤金61,680.00元,刘某生及刘某来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刘某来提交证据:1.安达市医院住院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五份、安达市济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份,证实刘永显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2,170.10元、葛淑娟所花医疗费7,570.20元均由刘某来垫付,应遵从刘永显生前意愿将该笔费用从案涉抚恤金中扣除。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上述费用是刘永显及葛淑娟所花医疗费,两位老人所花医疗费也不是刘某来垫付的;刘淑梅认可上述费用是两位老人住院所花金额,但认为上述票据在上一起继承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不同意从案涉抚恤金中扣除;刘某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刘永显老人生前所花医疗费金额,刘某来要求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共同负担上述医疗费引发的纠纷与本案分割抚恤金引发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及刘淑梅亦不同意将上述医疗费在案涉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分割案涉抚恤金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刘某来自行书写的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刘某来与刘永显、葛淑娟共同居住期间所花费用,并要求与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共同承担。刘某某、刘淑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不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抚恤金中扣除;刘某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刘某来自行书写,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永显与葛淑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来、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生、长女刘淑梅。刘永显于2017年6月14日在家中因病去世,葛淑娟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刘永显的父母均先于刘永显去世。2016年1月30日前刘永显与葛淑娟二人共同居住,2016年1月30日起至去世前,刘永显一直同刘某来共同居住。刘永显生前生病住院期间,大部分由刘某来照顾。刘永显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察局七总队于2017年8月18日向葛淑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52×××75账户内汇入63,430.00元,其中61,680.00元为一次性抚恤金,后该笔抚恤金被刘某来支取。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要求刘某来返还三人各自应得抚恤金份额每人15,42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刘某来均无固定收入,四人在刘永显生前亦未依赖于刘永显供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刘某来各自应得多少抚恤金份额。案涉抚恤金系刘永显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其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死者遗产,应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其分配可参照法定继承顺序并结合抚恤金的性质予以确定。刘永显虽先于葛淑娟去世,但刘永显的抚恤金是在葛淑娟去世后才发放并实际领取,故刘永显的抚恤金应由刘某某、刘某生、刘淑梅、刘某来四人分割,不再考虑葛淑娟的份额。抚恤金具有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双重属性,故在分割时应考虑刘某某等子女四人与刘永显生活紧密依赖程度、有无稳定生活来源、是否依靠刘永显生前供养等因素。庭审中四子女均表明无稳定生活来源,亦未依赖于刘永显生存,且从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孝老的传统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本案分割抚恤金时着重考虑四子女与刘永显生前生活紧密依赖程度及对刘永显生前的照顾程度。自2016年1月30日以来刘永显一直同刘某来共同生活,相较其他子女而言,刘某来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给予刘永显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程度更高,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刘永显生前生病住院期间大部分由刘某来予以照顾,故刘某来理应对案涉抚恤金享有更多分配数额。此外,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因父亲刘永显的去世,也遭受精神打击,可分得部分数额。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刘某来分得50%抚恤金,即30,340.00元,剩余50%抚恤金由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各分得10,113.00元。刘某来主张应按父亲刘永显生前意愿将其垫付的父亲刘永显及母亲葛淑娟生病住院期间的费用29,740.30元及二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等3,530.00元扣除后再分割抚恤金,因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亡后,不属于遗产,不能按刘永显生前意愿对此进行处分,且刘某来的该项主张与分割抚恤金款项性质不符,二者引发的法律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刘淑梅亦明确表明不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行分割抚恤金,故对刘某来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抚恤金10,113.00元,合计30,33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淑梅、刘某生、被告刘某来各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影

书记员: 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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