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823.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被告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证据,且其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项,二次手术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有据,应一并赔偿。
第四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侧髋臼多发粉碎性骨折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133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97.2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934.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侧髋臼多发粉碎性骨折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前5日应由其子刘元涛及其女刘俊桥二人护理,后13日由其子刘元涛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子刘元涛护理标准为2646.6元/月,其女刘俊桥护理标准为3466.6元/月均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25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十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84990.51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3066元,在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876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95元,以上共计89137元。由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853.5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37元;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853.5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被告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证据,且其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项,二次手术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有据,应一并赔偿。
第四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侧髋臼多发粉碎性骨折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133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97.2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934.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侧髋臼多发粉碎性骨折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前5日应由其子刘元涛及其女刘俊桥二人护理,后13日由其子刘元涛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子刘元涛护理标准为2646.6元/月,其女刘俊桥护理标准为3466.6元/月均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25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十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84990.51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3066元,在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0876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95元,以上共计89137元。由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853.5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37元;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853.5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刘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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