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春辉
张文波
郭天波
李某
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孙宝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
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辉。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
被告郭天波。
被告李某。
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卫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天波、李某、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辉、张文波、被告郭天波、被告李某、被告大庆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林、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天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的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赔偿总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庆客运和被告郭天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7.51元(9,634.10元/年×11年×赔偿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00元/天×住院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6,892.26元,其中的复印费46.50元因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确定为136,445.7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998.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所在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确定为4,810.00元(住院期间:65.00元/天×2人×14天=1,820.00元,出院后:65.00元/天×1人×46天=2,99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16.20元,其中的2012年3月20日安达到任民客车票2张金额为14.40元、2014年4月26日安达到任民的客车票1张金额为9.00元、2014年4月23日安达到四平山客车票1张金额为11.00元、2014年8月4日安达到大庆客车票2张金额为26.00元、2014年8月4日大庆到安达客车票2张金额为26.0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用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确定为827.90元。原告诉请的检查费400.00元,因系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应在其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10.00元、交通费827.90元、残疾赔偿金10,5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30,235.41元,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刘某某20,235.41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26,445.76元(136,445.76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检查费400.00元,合计131,74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50%即65,872.88元,被告李某赔偿赔偿50%即65,872.8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39,349.12元,支付被告郭天波垫付的医疗费26,523.7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5,872.88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151,9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负担860.00元、被告李某负担86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3.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负担1,05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天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的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赔偿总额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庆客运和被告郭天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7.51元(9,634.10元/年×11年×赔偿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00元/天×住院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6,892.26元,其中的复印费46.50元因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确定为136,445.76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998.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所在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确定为4,810.00元(住院期间:65.00元/天×2人×14天=1,820.00元,出院后:65.00元/天×1人×46天=2,99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16.20元,其中的2012年3月20日安达到任民客车票2张金额为14.40元、2014年4月26日安达到任民的客车票1张金额为9.00元、2014年4月23日安达到四平山客车票1张金额为11.00元、2014年8月4日安达到大庆客车票2张金额为26.00元、2014年8月4日大庆到安达客车票2张金额为26.0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用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确定为827.90元。原告诉请的检查费400.00元,因系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萨某图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应在其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10.00元、交通费827.90元、残疾赔偿金10,5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30,235.41元,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刘某某20,235.41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26,445.76元(136,445.76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检查费400.00元,合计131,74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50%即65,872.88元,被告李某赔偿赔偿50%即65,872.8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39,349.12元,支付被告郭天波垫付的医疗费26,523.7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5,872.88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151,9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负担860.00元、被告李某负担86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3.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负担1,05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百岩
书记员:樊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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