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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裴某某、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
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天马大街中段天香佳苑大门东第六家。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代表人:石会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被告裴某某、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20.9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3时30分,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发展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街与发展大道路口南汇乐城东,与从乐安家园西门驶出行经发展大道准备进入汇乐城的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并签有乐亭县城区配送业务协议(美团外卖)。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平安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乐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此事故造成原各项损失190820.99元,其中医药费31192.51元,护理费15394.5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055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责。如有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损失,则应由其他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首先第一、第二被告不是合作关系,我公司该险种是以第一、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该保险包括雇主责任险及平安公众责任险,该两份保险不可分,只是针对受伤主体不同进行赔偿,赔偿前提为原告方需提供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员工出险时该订单凭证包括订单号姓名、身份证号,员工劳动合同,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理赔手续;2、本份保险险种为寿险合同不能简单的依据侵权纠纷或道交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赔偿损失,应当以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责任项目具体来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事故赔偿,应由爱某某网络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可;2、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由于裴某某与我公司系合作关系,故此超过保险限额损失应由裴某某予以承担;4、要求返还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3时30分,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发展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街与发展大道路口南汇乐城东,与从乐安家园西门驶出行经发展大道准备进入汇乐城的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入住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玖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刘某某因拆迁与其丈夫许玉波被安置在乐亭县乐康家园118-1-1101室居住。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92.51元、护理费153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57566.01元。被告裴某某(乙方)与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配送业务员,并自愿接受甲方相关管理与奖惩制度。甲乙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乙方在配送所承包的配送业务时发生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住院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只有被告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秦某某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与被告裴某某为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双方的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裴某某予以赔偿,裴某某可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确定为雇佣关系后,另案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为拆迁安置户,其丈夫在城镇有住房且原告在此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本次事故致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确定为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蒙庄村委会打扫卫生的证明,证明其仍具劳动能力,但该证明的证明单位非蒙庄村委会而是双庙村委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157566.0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520元。(本年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 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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