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樊某某
樊金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樊金秋(系被上诉人姐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金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向原告母亲出具欠据一张。
2014年原告母亲去世,该债权由原告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两份借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共计还款95000元,并且2012年10月26日3万元的借据背面有被上诉人母亲标注的“2014年10月10日刘某某还30000元”,上诉人称该日期的还款300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中的3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借款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仅剩本金1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两份借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共计还款95000元,并且2012年10月26日3万元的借据背面有被上诉人母亲标注的“2014年10月10日刘某某还30000元”,上诉人称该日期的还款300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中的3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借款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仅剩本金1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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