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宗毅(湖北锡受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刘某长女。
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刘某次女,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学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92077-3
法定代表人李树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刘某诉被告张某某、荣某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人民陪审员邓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被告的损失有哪些?二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三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原、被告的损失。虽然受害人刘某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某生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原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受害人刘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154075.49元,住院期间的其它必要开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7100.79元,护理费4061.52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2085元,合计657652.80元。被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轿车维修费用3572.7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972.75。另外,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尸检费,依法应由申请方承担,因此电动车价格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尸检费1000元和车速鉴定费用700元,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张某某依交警部门要求交纳了该费用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承担该费用,上述费用均不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原、被告实际损失总额为661625.5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54075.49元、住院期间的其它必要开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应归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1925.49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7100.79元、护理费4061.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应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93642.31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085元、小轿车维修费3572.75元、施救费400元应归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057.7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刘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刘某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某某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余额由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该机动车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40%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661625.55元及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先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额589625.5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3775.33元,由财保应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835.33元,原告自行承担235850.22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198048.24元。被告荣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353775.33元,合计475775.33元;
二、原告刘某、刘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98048.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承担65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3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被告的损失有哪些?二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三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原、被告的损失。虽然受害人刘某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某生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原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受害人刘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154075.49元,住院期间的其它必要开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7100.79元,护理费4061.52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2085元,合计657652.80元。被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轿车维修费用3572.7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972.75。另外,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尸检费,依法应由申请方承担,因此电动车价格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尸检费1000元和车速鉴定费用700元,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张某某依交警部门要求交纳了该费用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承担该费用,上述费用均不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原、被告实际损失总额为661625.5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54075.49元、住院期间的其它必要开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应归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1925.49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7100.79元、护理费4061.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应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93642.31元。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2085元、小轿车维修费3572.75元、施救费400元应归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057.7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刘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刘某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某某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余额由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该机动车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40%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661625.55元及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先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额589625.5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3775.33元,由财保应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835.33元,原告自行承担235850.22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198048.24元。被告荣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353775.33元,合计475775.33元;
二、原告刘某、刘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98048.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承担65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79元。
审判长:柯慧彬
审判员:金正刚
审判员:邓淑萍
书记员:景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