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秦某某
韩立威
韩立涛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褚某某
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路俊远(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
原告韩立威。
原告韩立涛,1985年9月23日。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褚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秦某某、韩立威、韩立涛诉被告范某某、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威、韩立涛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范某某及其范某某和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振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不承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外购药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原告韩立威为其所打收条及申请证人范某及范庆林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范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称此费用并非被告给付的丧葬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2万元给付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8277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医药费59773.5元,误工费4150元,护理费1134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2.5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7360元,共计681532元*70%的477072.4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垫付的45000元,剩余43207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7元减半收取5598.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102.5元,四原告负担1496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振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不承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外购药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原告韩立威为其所打收条及申请证人范某及范庆林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范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称此费用并非被告给付的丧葬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2万元给付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8277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医药费59773.5元,误工费4150元,护理费1134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2.5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7360元,共计681532元*70%的477072.4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垫付的45000元,剩余43207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7元减半收取5598.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102.5元,四原告负担1496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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