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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文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构代码56486472-8,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文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治、被告彭文革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骑车沿邢州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与红星街交叉口时与驾驶冀ERJ759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彭文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5天,后经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与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文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RJ7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损失111350.44元。
被告彭文革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9时30分,被告彭文革驾驶冀ERJ759小型轿车沿邢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星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北骑自行车人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文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关节骨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冠心病、尿毒症、慢性肾衰,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刘某某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4920.5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玉省及其儿子刘玉帅进行护理。经邢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的右髋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被告彭文革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冀ERJ759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宁晋县河渠镇北陈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ERJ759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原告方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部分,原告刘某某承担50%,被告彭文革承担50%。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且原告已将治疗尿毒症的花费扣除,故原告主张用作治伤的医疗费为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5天,应为3750元(50元×75天)。关于营养费,因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75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250元(30元×7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根据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身体两处被分别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14年计算,故原告刘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63272.44元(20543元×14年×2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需要二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需要二人护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需要105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其住院期间75天;依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刘玉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刘玉省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护理人刘玉省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玉帅2012年5-7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人刘玉帅日工资确定为97元[(2900元+3000元+2800元)÷30天];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15375元(39542元÷365天×75天+97元×75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九级与十级两处伤残,对原告的心理和今后的生活均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额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272.44元、护理费1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937.44元。冀ERJ759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647.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290元的50%为4645元由被告彭文革承担,关于被告彭文革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抵扣。故在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93292.44元,支付给被告彭文革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647.44元。
二、被告彭文革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5元(被告彭文革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刘某某93292.44元,给付被告彭文革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文革负担1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彭文革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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