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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红某、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锡斌
沈红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陈兴三
程增强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胡书钦
马力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起诉、出庭,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沈红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
被告陈兴三。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北小区11栋1单元7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316419-0。
法定代表人周业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书钦。
委托代理人马力,42088119861210043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红某、郭某某、陈兴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沈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陈兴三、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沈红某辩称其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无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沈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述两被告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分别赔偿170210.51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即44649.46元[(170210.51元-120000元-鉴定费600元)×90%],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4649.46元(120000+44649.46-10000),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陈兴三雇请司机,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兴三予以赔偿,即5561.05元,扣减陈兴三已经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还应返还被告陈兴三1443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54649.46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陈兴三14438.95元;
三、被告沈红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70210.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陈兴三负担1456元,被告沈红某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9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沈红某辩称其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无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沈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述两被告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分别赔偿170210.51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即44649.46元[(170210.51元-120000元-鉴定费600元)×90%],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4649.46元(120000+44649.46-10000),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陈兴三雇请司机,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兴三予以赔偿,即5561.05元,扣减陈兴三已经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还应返还被告陈兴三1443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54649.46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陈兴三14438.95元;
三、被告沈红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70210.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陈兴三负担1456元,被告沈红某负担1456元。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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