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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刘飞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黄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衍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侨馨花园1号楼。
负责人:王玉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与被告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0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3时42分许,刘京利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2J45挂解放-凯事成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30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高某某驾驶的鲁P×××××-鲁PDV98挂号解放-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刘京利、乘车人王石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京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9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P×××××-鲁PDV98挂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司机及投保情况。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及评估费用。4、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5、南宫友谊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刘京利和王石状的高速急救费和尸体处理费用。6、刘京利所驾驶车辆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事故车辆冀A×××××-冀A2J45挂车辆的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停运损失费用。7、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死者刘京利的关系。8、高速收费单据三张、ETC收费单8张,拟证明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7587元(17587元/年×5年÷5人)。4、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5、误工费4307.59元(52409元/年÷365天×10天×3人)。6、车损33200元。7、公估费3300元。8、停运损失84000元(1000元/天×84天)。9、、刘京利和王石状的高速急救费和尸体处理费21960元。10、高速公路施救费1278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共计2810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23时42分许,刘京利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2J45挂解放-凯事成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30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高某某驾驶的鲁P×××××-鲁PDV98挂号解放-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2J45挂车司机刘京利、乘车人王石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石状无责任。
鲁P×××××-鲁PDV98挂号解放-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为高某某。该车在太平洋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分别为死者刘京利的父亲、妻子、长子和次子,系刘京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资格证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从事该运输行业,并且根据原告所提交户口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死者生前以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农村,则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所称被扶养人刘某某有五个子女,则还应提交该五个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关系证明。3、对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要求过高,并且提交的一些票据均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之后,因此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4、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人3天,因原告未提交在岗职工收入的工资证明,则我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并且所鉴定的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6、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停运期间每天的收入以及停运的天数等相关证据证实。7、南宫友谊医院票据中,王石状高速急救费以及尸体处置费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原告为王石状所垫付的,则应向王石状家属主张权利。8、刘京利的高速急救费及尸体处置费由法院酌定。9、原告要求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死者刘京利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及户口证明均证实他们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故原告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京利及王石状的高速急救费、尸体处理费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误工费应按照误工人员的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7天为宜,应为1134元(54元/天×7天×3人)。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车损33200元。7、公估费3300元。8、施救费12780元。9、高速急救费和尸体处理费21960元。10、被扶养人王二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5个子女,需扶养5年,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9023元×5年÷5人)。
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京利和王石状二人死亡,王石状的父亲张国防及母亲王素颜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了高某某、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另案原告张国防、王素颜的损失为290358.5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二死者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四原告所应得到赔付的损失所占比例,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高速急救费和尸体处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7842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上述损失89844元。诉讼费及公估费由原告及车主分担。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四原告公估费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损失157686元。
二、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损失9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60元,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鹏飞、刘飞扬担负1560元,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负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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