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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忠义。
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宋忠义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义委托代理人王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忠义经营棉纱业务,自2013年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俗称低弹丝),截止到2014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丝款18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宋忠义丝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无任何争议,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不能归还者,逾期愿按月利率2.4%计息。债权人自向人民政府法院请求维权日为被侵权知情日,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刘某某14年4月8日”。后被告曾给付原告83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丝款10000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4%,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忠义丝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维

书记员: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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