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在。
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在、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F×××××挂”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该公司为车辆“冀F×××××”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均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
2016年4月5日6时许,被告张某在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沿河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铁岭路段时,车辆失控与相对牛俊明驾驶的“晋B×××××、晋B×××××挂”机动车发生刮蹭后又和刘三伟驾驶的“晋H×××××、晋H×××××挂”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晋H×××××、晋H×××××挂”的损失为53,780元、原告并支出公估费3,230元、施救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3,780元、支出公估费3,23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造成“晋H×××××、晋H×××××挂”、“晋B×××××、晋B×××××挂”两辆三者车辆受损,且两车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晋B×××××、晋B×××××挂”车损为36,495元),所以,上述两车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4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9,263元。对于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冀F×××××、冀F×××××挂”的实际车主为孙连社,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庭暂不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永平经济损失60,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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