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龙,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356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张继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号轿车沿玉田县伯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兴小区时,撞前方杨坪昊驾驶并所有的鲁D×××××号轿车尾部,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鹏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195214元、公估费5856元、拖运费380元,合计201450元;造成杨坪昊车辆损失23617元、公估费909元、拖运费380元,合计24906元,上述损失合计226356元。因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已对杨坪昊车辆损失24906元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原告应当取得受益人银行的授权或委托,否则无权主张保险金索赔。原告应提供司机的有效合法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查证,原告应当承担逾期报案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其鉴定属于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修理费用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没有修理的必要,应当推定全损。对三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原告单方申请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1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张继鹏驾驶豫E×××××号轿车沿玉田县伯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兴小区,撞前方杨坪昊驾驶的鲁D×××××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鹏负全部责任,杨坪昊无责任。豫E×××××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鲁D×××××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市金马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杨坪昊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11月19日张继鹏与杨坪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张继鹏以26000元购买杨坪昊的车辆,该款包括赔偿杨坪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张继鹏于同日将26000元给付杨坪昊。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号车辆(后号牌变更为豫E×××××)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诉状中仅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中申请追加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后该公司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1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自愿撤回对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起诉。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豫E×××××号车辆损失数额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经评估豫E×××××号车辆损失为112664元,本院将上述公估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刘某某申请对豫E×××××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主张该公估报告中对原告部分车辆部件未予鉴定,且鉴定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为慎重起见,并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7月13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经鉴定,豫E×××××号车辆损失为155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将该公估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5年11月21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主张:事故卷宗中酒精测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事故卷宗中现场图片中的出险时间、返还物品凭证中的事故时间、落款时间、当事人陈述材料中事故时间的“8”字均有明显涂改;事故卷宗中事故照片拍摄时间显示的是2015年11月17日晚创建,与事故时间2015年11月18日明显不一致。2016年7月5日、同年7月19日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更正证明和证明各一份,并提供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近时间的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晚22时许,张继鹏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豫E×××××号奔驰轿车与杨坪昊所有的鲁D×××××号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豫E×××××号奔驰车全责。事故发生后,该队干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立即展开现场勘查,对现场情况进行实地拍摄,并对驾驶员张继鹏进行当场酒精测试,因当时所使用的便捷式酒精测试仪及相机时间未进行准确校对,导致酒精测试单时间显示为2015年11月10日14时51分、存档现场照片时间显示为2015年11月17日22时53分,当场酒精测试时间大约为2015年11月18日晚22时30分许,拍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8日晚22时53分。本院依职权向事故中的驾驶员张继鹏和杨坪昊进行调查时,二人均陈述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8日22时。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涉嫌保险诈骗:被告主张从交警事故卷宗中可以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明显存疑,并认为原告涉嫌保险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本案的材料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检查机关立案侦查。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中酒精测试时间和照片拍摄时间虽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但针对该问题的原因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豫E×××××号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对上述车辆曾单方申请评估,损失为195214元;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12664元。原告对该公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上述公估报告内容,发现公估结论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瑕疵,故依法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再次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55000元,此次车辆损失数额可认定为155000元。原告开支的拖运费380元有票据为证,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开支公估费13856元(5856+8000)、被告开支公估费11266元,合计25122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与最终确定的车损数额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即由原告负担5175元,被告负担19947元。鲁D×××××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申请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23617元。鲁D×××××号车辆开支的拖运费380元、公估费909元均有票据为证,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松、史岐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和己方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且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已对事故三者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100元,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1617元(23617-2000);被告还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4900元(155000-100),另赔偿原告公估费20856元(19947+909)、拖车费760元(380+380)。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虽主张原告提供的配件发票是虚假的,涉嫌虚开发票罪;但原告称发票系购买配件时供货商提供,其不知真伪,故被告上述主张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方虽已赔偿三者杨坪昊26000元,但扣除杨坪昊车上人员医疗费6000多元,实际三者车辆损失为19000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计算方法,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计2161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900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20856元、拖车费760元,合计198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411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 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李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