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孙时杰,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刘乾坤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2016)鄂07民终41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做出(2017)鄂070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乾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孙时杰,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原审被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乾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12月13日2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熊建兴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上诉人,并不是熊某某直接给付的。虽然熊建兴与熊某某是父子关系,但是一审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熊建兴为第三人或申请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依申请和依职权进行核实,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造成案外人熊建兴有可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二、本案证人张某、于某、夏某均证实上诉人系泓泰煤矿的投资人,而且一审也采信了张某、于某的证词,但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刘乾坤投资泓泰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乾坤是泓泰煤矿的股东,进而认定刘乾坤无权处理泓泰煤矿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张某、于某与熊某某的情形是相同的,且三人对于该煤矿均知情,既然认定张某、于某是投资人,为何却认定熊某某不是投资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可证明的事实内容之间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的注明视为对借款行为的一种附条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借条上记载的“���款作为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是一种备注,仅仅只是表明所借款项的用途、性质以及后续事宜,并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成立与履行。相反该约定恰恰可以说明此借条只是一个暂时收付款凭证,签订正式的股权合同书以后该借款自动转化为投资股本金,故在借条上才没有利息以及还款日期的约定。一审法院将该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经济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做出综合判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反证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也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却不予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合作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此案,属于法律适用明显有误,同时一审判决对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解读与2011年12月4日的借条解读自相矛盾,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偏袒被上诉人。四、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可证实《煤矿股权合同书》不能履行,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同时在缺乏证据支持下,做出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以后并无款项投入的错误认定,明显构成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煤矿股权合同书对主要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清楚的约定,之所以没有写明具体的共同出资总额,是因为双方合作的事务是收购煤矿,在合作之初,合伙事务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预估收购总额,故只能以股比的形式来表现,同时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按月在留足费用开支后分配利润。本案中,《煤矿股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在阴湾煤矿的登记股权只有5.0035%,意味着被告无法履行给予原告20%的股权,就认为系借款变更为投资款的条件不成就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纯属认定事实错误。阴湾煤矿的登记股权只是在全体合伙人对外的股权占比,而股权合同书约定的是内部股东的股权比例划分。一个是对外的股权划分,一个是内部的股权划分,不可划等号。现行实践中,隐名股东比比皆是,本案并不是审理股权纠纷而仅仅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熊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注:作为泓泰煤矿入股,转款以银行单据为准)借款人刘乾坤的签名”;2011年4月14日,原告熊某某从银行将此款汇至被告刘乾坤账户。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乾坤再次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熊老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注:已转款壹佰万元整,余下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此款作为阴湾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2011年12月13日,原告熊某某从银行将此款汇至被告刘乾坤账户。2012年9月14日,魏耀东、于某、张某、熊某某、刘乾坤共同签订《煤矿股权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甲方为:刘乾坤、熊某某、于某,合同乙方为:��耀东、张某,由双方出资购买湖北建始阴湾煤矿,致使泓泰煤矿整合合法化,经协商特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占总股权51%(其中刘乾坤占总股权的21%,熊某某占总股权的20%,于某占总股权的10%),乙方占总股权的49%(其中魏耀东占总股权的39%,张某占总股权的10%);二、甲方负责阴湾煤矿的各项管理工作,必须确保安全生产,乙方担任出纳工作;三、甲乙双方必须账目清楚,每月底必须结清当月财务收支账目。利润资金留足厂内开支后,按股权分清利润。该合同书的落款打印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但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将打印的日期划掉,手写为2011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乾坤和案外人魏耀东与建始县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龙昌万、龙中华、盛明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2880万元的价格购买阴湾煤矿股权,为了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刘乾坤于2011年7月10日至10月9日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解除,2011年10月29日,刘乾坤与龙中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刘乾坤受让龙中华持有的在阴湾煤矿公司的5.0035%的股权,于2011年11月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后,由刘乾坤担任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1日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耀东,登记股东为魏耀东和刘乾坤,两人分别持股95%和5.0035%。2015年5月28日,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刘乾坤认为其已支付的金额为1150万元,并未得到公司登记的相对应的股权遂对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龙昌万、龙中华、魏耀东在建始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1、刘乾坤于2015年5月9日分别向龙昌万、龙中华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不发生协议解除效力;2、驳回刘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刘乾坤与魏耀东二人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不对应产生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二人与阴湾煤矿工商原股东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5年6月9日,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股东为魏耀东、谭千波,魏耀东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被告刘乾坤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熊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刘乾坤转账400万元��有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原告熊某某提交了两份刘乾坤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刘乾坤则认为,原告所持的两张借条已注明款项用途,即是原告对鸿泰煤矿和阴湾煤矿的入股和投资,双方是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为此,刘乾坤提供了主要证据《煤矿股权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400万元是熊某某支付的前期投资款。关于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某某出具200万的借条。被告刘乾坤在借条中注明作为泓泰煤矿入股,应视为其借款用途和款项流向。虽然被告刘乾坤始终辩称其对泓泰煤矿有投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泓泰的股东,故被告刘乾坤无权处理泓泰的股权事宜。该笔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关于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某某出具200万的借条。被告刘乾坤在借条中注明此款作为阴湾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对于这笔200万,庭审时,当事人均表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原告确有意向在合适的时间,将该笔借款转为阴湾煤矿投资款。但转换却是附条件的,按照借条约定的是“办理正式手续”时,这里的正式手续应当是指被告能实现原告股权,并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时候。但从阴湾煤矿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只享有5.0035%的股权;意味着被告根本无法履行和实现给予原告的20%股权,无法履行为原告办理正式的股权手续,“借款”变更为“投资款”的条件不成就,其次,被告刘乾坤支付阴湾煤矿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的时间在2011年7月10日至10月9日间,12月4日以后并无款项投入。故涉案的200万元仍为借款。关于《煤矿股权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而涉案合同既没有投资总价款的约定,也没有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约定、出多少、何时支付均无法确定,该合同从签订之时就意味着无法履行。事实上和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该合同没能履行。故“借款”变更为“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涉案的400万仍是借款,款项的性质没有发生变更。综上,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乾坤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后未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乾坤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熊某某请求被告刘乾坤、王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刘乾坤、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800元,由被告刘乾坤、王敏承担。上诉人刘乾坤在二审举出(2016)鄂2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刘乾坤已经履行了对外合作事务,成功收购了阴湾煤矿。阴湾煤矿的原股东为了避税,将5%的股权对应登记在刘乾坤名下,只登记114万元,与其实际投入不符,但这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签订的股权合同无法履行;申请证人张某、夏某出庭作证,拟证实熊某某的40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敏在二审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熊某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鄂2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最终驳回了刘乾坤的诉讼请求,刘乾坤在阴湾煤矿只有5%的股权,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出庭两名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两证人的陈述与其之前在华容区法院的陈述有多处矛盾,证言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王敏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2016)鄂2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起因是刘乾坤认为阴湾煤矿原股东将其持有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魏耀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已经不可能取得阴湾煤矿的任何股权才要求退回投资��,这与其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对外合作事务,成功收购了阴湾煤矿的目的相互矛盾,本院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夏某虽然出庭陈述40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但这属于证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款项性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两笔200万元虽然都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给付,但借条上都注明了“作为泓泰煤矿或阴湾煤矿投资”等字样,故证人张某原在华容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于该400万元性质的陈述可以对双方关于“投资为什么不打收条、借款为什么不约定利息”的质疑做出解释,该陈述较为客观,即熊某某是以借款的形式入资,如果阴湾煤矿收购成功,借款就转为投资款,如果收购不成功,合伙合同没有签订,就将熊某某的钱退给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1日的200万借条注明的是投资泓泰煤矿,而泓泰煤矿目前尚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刘乾坤也承认该煤矿还没有成立,企业名称只是预告登记。关于这200万元是如何投资到泓泰煤矿的,刘乾坤并没有举证,也没有向熊某某出具任何投资手续。2011年12月4日的200万元借条中注明的是投资阴湾煤矿,截至诉讼时,阴湾煤矿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新股东为刘乾坤与案外人魏耀东,两人分别持股5.0035%和95%。根据现有的证据,该公司对外登记股东和对内股东名册上均没有熊某某投资入股的记载。上诉人刘乾坤称熊某某是隐在其名下投资,但从2012年9月14日刘乾坤、于某、熊某某与魏耀东、张某五人签订的《煤矿股权合同》内容来看,五个投资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均单独占有股份,并没有约定熊某某是隐���股东,刘乾坤也没有举证其与熊某某之间就关于隐名投资进行过约定,故其认为熊某某是隐名股东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关于2011年12月4日的200万元的款项去向问题,因借条上明确注明该200万元是作为向阴湾煤矿的投资,但从刘乾坤举证其以自己的名义在阴湾煤矿投资的时间及数额来看,其最后一笔投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之后,再没有投资。另借条注明“以后换正规手续”,但至今刘乾坤没有给熊某某换正规手续将借条收回。熊某某没有任何股权或份额作为其投资利益分配的依据,且根据阴湾煤矿实际股权转让情况,刘乾坤、熊某某及魏耀东、于某、张某五人签订的《煤矿股权合同》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另上诉人刘乾坤在向恩施自治州建始县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其也认为:至2013年12月1日,阴湾煤矿原股东将其持有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魏耀东,并办理了工商��更登记,其已经不可能取得阴湾煤矿的任何股权,侧面证明刘乾坤已自认其与熊某某及魏耀东、于某、张某五人签订的《煤矿股权合同》已不可能履行。熊某某的400万元都是由刘乾坤收取,熊某某既不是给刘乾坤个人投资,也不是隐名在刘乾坤名下投资,刘乾坤收取其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用于投资,故熊某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投资款,一审判令刘乾坤偿还熊某某4**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2011年12月4日的20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是从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儿子卡上转付会否引起案外人重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因至本案诉讼时,熊某某的儿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对该笔借款提出异议,该转账行为只是表明熊某某的款项来源,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刘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